上海市人大法工委主任丁伟
复旦大学高级律师学院第一期中国(上海)自由贸易区法律研修班专题演讲
今天很高兴和复旦大学高级律师学院的学员进行探讨。这是一个新的问题,我们国家法制建设中遇到很多心的问题,其中就包括自贸区方面。上个星期市政府专门召开了自贸区小组会议,对一个月以来的情况进行了一个回顾,回顾了98项先行先试,其中55项已经完成。这是一个探索性的工作,没有先例可循。工作的难度很大,协调的难度很大。党中央国务院初步通过了这个方案。9月底自贸区挂牌,用了半年的时间。我主要讲解法制保障,我承担的工作也与法制保障密切相关。
我先讲解一下自贸试验区法制保障工作的特殊意义。一个是对法制先行原则的特殊要求。国务院在国方深入报告中提出,推动建设具有国际水准的投资贸易便利、监管高效便捷、法制环境规范的自贸试验区,形成所谓的可复制、可推广的经验。它具有探索性。
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对于碱性法制先行原则的特殊要求。自贸区的核心内容不是给予政策优惠。制度创新与政策优惠截然不同,要求也不同。在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已经形成的今天,我们的法律法规,包括地方法规都很完备。我们自贸区的相关事项,在法律中都有相关规定。如果要出台政府规章,上海市政府规章如果不做出相应的调节,就会面临违法的危险。我们在探索当中前行。在自贸区实行一个多月以来,真正法律上做出调整的只有三部法律。三资企业法当中的部分条款进行了调整,有关行政审批的几条规定定下来的。现在的一些措施已经超出了法律的规定,比如外商投资资本实缴制改成认缴制。刑法159条有一个虚假出资的规定,这些罪名在自贸区能否成立,将会是一个问题。“先行先试”到底需要多少法律的调整,还是未知的。法制先行是一个重要的要求。
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对于遵循法制统一原则的特殊要求。自贸区先行先试的事项,都属于中央实权。中央和地方立法有严格的界限,中央专属立法权一共有9项。地方立法权限和中央立法权限由立法法进行了界定。本市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能不能触碰到民事基本制度?国家能不能授权?如果没有授权该如何解决?这些都是新的问题。我们要严格遵循法制统一原则。当时自贸区的名称叫“上海自贸实验园区”,后来才改为现在的名称。立法法规定了全国人大可以授权国务院进行立法,但是没有说可以授权地方进行立法。国家不进行立法,完全由地方来搞,那么作为地方该如何进行,这对于我们是个严峻的考验。
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对于创新立法方式的特殊要求。我们这一轮的改革开放和前几轮的不一样。现在法律制度已经形成了,每走一步路,都要对现行法律制度有所突破,没有突破也不能称为改革创新。国家成立自贸区有一个过程,不排除国家调整法律的情况有进一步的变化,也就是说在法律调整方面有一定的可变性、不可预见性。我不需要任何对法律问题的研究,既要考虑到先行先试的需要,同时也要考虑到在未来两到三年里国家法律可能发生变化的因素。
第二个问题我想讲一下关于《总体方案》的功能与法律定位。自贸区有两种,一种是单边的自由贸易区,另一种是双边的自贸区。双边的我们一直在搞,上海是第一个单边自贸区。中国的情况非常复杂,中央和地方的权限有明确的认定,上海自贸区怎么搞要视乎中央如何认定。《总体方案》非常重要,是一个基础性的文件。自贸区就是要在一定范围内搞压力测试。
总体方案的一个特点是先行先试的法律界限。中央允许自贸试验区在多大范围内先行先试,全部体现在《总体方案》及其附件的列表中。中央组建了13个工作组,其中法治保障组对于法律问题进行了研究,经过研究后形成了总体方案的草案,国务院在7月3号原则通过。原则通过以后,有一些问题继续进行深化研究。
《总体方案》的第二个特点是涉自贸试验区相关立法活动的法意基础。立法活动的流程是先有法意,后有立法。自贸试验区的先行先试需要在哪些领域突破现行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,哪些现行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再自贸试验区暂时调整,取决于《总体方案》规定的范围内先行先试的实际需求。《总体方案》是相关法律活动的立法基础。
《总体方案》的另外一个特点是自贸试验区各项配套政策措施的依据。《总体方案》是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总体性的政策性规定,国家相关部门都已《总体方案》作为依据,根据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的需要出台各项配套性规定。
下面我来讲一下《总体方案》的法律定位。《总体方案》对于我们推行先行先试有重要的意义。规范性文件的位阶如何确定,要取决于制定的单位。《总体方案》是商务部、上海市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拟定的,并上报国务院审批。国务院常务会议7月3日原则通过《总体方案》。《总体方案》(国发(2013)38号文件)固然是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,但仅仅是国务院印发的“通知”,只是国务院批准的规范性文件,不是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。《宪法》第八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国务院的法定职权是: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,规定中央和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。鉴于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的事项属于国家事项,未经国务院批准,地方政府无权涉足。而国务院批准《总体方案》意味着国务院将属于中央政府的权利有条件地划归上海市人民政府。国务院批准《总体方案》不能改变这个文件属于上海市政府制定的事实。单纯从规范性文件的制发主体来考量,《总体方案》的位阶属部门规章或地方政府规章。然而,从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来考虑,《总体方案》的法律效力似乎高于通常意义上的政府规章。
第三点我想谈一下关于国家层面的法律授权问题。自贸区的运行必须突破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。
首先我想讲一下国家层面立法授权的复杂性。第一个问题是,授权地方停止适用现行有效的法律的合法性、必要性、合理性认识上不尽一致。现在国家法律多已有明确规定,现在不是授权立法,而是授权现行有效的法律不适用,这是很多人都想不通的。“停止适用”听上去比较刺耳,全国人大最后用的词是“暂时调整”。上海用的是“停止适用”,但有的地方用的是“暂时调整”。第二个问题是,上海自贸区有很多的制度变化,制度变化的核心内容是对现有的部门权力进行调整。利益调整涉及灵魂,非常艰难。自贸区先行先试的事项主要设计行政审批等有关部委的核心权力,这些审批权已经相关法律固化,需要打破利益固化的藩篱。第三个难点是,从技术层面来讲,《立法法》颁布以前,地方性法规和国家层面的立法经常会出现一些问题,横向冲突、纵向冲突时有发生。《立法法》解决了这一系列问题,63条、64条明确规定了在什么情况下地方可以指定创设性法规、执行性法规。《立法法》颁布以后,全国人大常委会如何授权地方立法没有先例。全国人大非常为难,十多个部门都要求授权地方立法权力,却找不到依据。第四个问题是,现行调整的法律、法规面广量大。现在已经有3部法律进行了调整,但实际上涉及的远远不止3部。
第二,我想简单讲一下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。
我先讲一下授权依据。从《立法法》的规定来讲,很难找到直接依据。立法法第九条规定,中央专属立法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,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,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,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。但是现实的情况是,中央专属立法的事项都已经制定了法律。但是,我们有授权依据。《宪法》第八十九条规定,国务院的职权其一是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。”关键是全国人大对法律的问题没有搞清楚,去年的12月还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行政许可的规定,其实是有先例的。
第二,授权范围。国务院此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决定草案的适用范围是“中国
(上海)自由贸易试验区等国务院决定设立的试验区”。原本是想着一石多鸟,不过范围不明确将会是个问题。《立法法》第十条规定,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、范围。这是一个一揽子授权。
还有一个问题,就是国家层面立法授权需处理好的关系,一是法律的阶段性与改革开放前瞻性的关系,二是法律的稳定性与改革开放可变性的关系,三是法律的普适性与改革开放需求特殊性的关系。授权停止某部法律,在道理上说不过去,逻辑上也不通。法工委的同志也没有想通,我们也觉得很难说服自己。后来我在报纸上写了一篇评论文章,我感觉法律本身是一个整体,法律有权威性,它是普遍适用的。三资企业法的实施条例,实际上是调整三资企业的一般规定,在法律没有例外规定的情况下作为一般规定适用。自贸区是对于国家法律作出一个特别规定、补充规定,也和一般规定一样是国务院制定的。同一个机关制定的法律,新的规定由于旧的规定。我们优先适用新的规定。因此我认为在法律逻辑上是讲得通的。当然,法律效力的改变需要以法定的程序进行。为了防止一揽子授权,全国人大的规定很细,具体哪些条文,以及暂停适用的期限为三年,都进行了规定。
第四个问题,我讲一下关于上海市的法制保障问题。
一是原有的法律资源。10月1日之前,《外高桥保税区条例》、《洋山保税港区管理办法》、《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》是自贸区先有的法律。
第二,市政府陆陆续续制定了有关试验区运行的规范性文件。包括《中国(上海)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》、《中国(上海)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(负面清单)》(2013年)等。这属于政府规章的范畴。我们的工作方案是先制定政府规章,后制定地方性法规。现在正在进行着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工作。
地方立法有几个需要破解的难题。一个是,试点内容设计的事项大多为国家事权、国家专属立法事项。我们请求全国人大进行一揽子授权,但是在《立法法》颁布以后,人大已经没有这个权限。但是全国人大能不能写上一条决定,使得上海市可以根据全国人大的这一条决定进行立法。
《中国(上海)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实施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决定》。作出这一决定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需要,意识理顺上海市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关系;二是理顺上海市政府规章与地方性法规的关系。这个决定的第一条的内容是“停止实施《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条例》”,“凡法律、行政法规在中国(上海)自由贸易试验区调整实施有关内容的,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作出相应的调整。”。第二条规定“本市其他有关地方性法规中的规定,凡与《中国(上海)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》不一致的,调整实施。”但是《总体方案》的法律位阶如何,这是一个问题。《总体方案》不是“国发”的,只有“通知”是“国发”的。第三条的规定是“上述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调整实施在三年内试行。”
问答环节:
问:我叫李志强,在八十年代改革开放的初期,邓小平划了一个区叫经济特区。那么现在的自贸区是否能够理解为在经济领域的法律特区?
答:什么叫先行先试,就是法律制度是可以复制、可以推广的。但是在严格意义上讲,“法律特区”在理解上会有些歧义。这个概念的内涵不明。“法律特区”和中央的思想不吻合,并且有可能会导致误解。
问:《合同法》规定了合同违法法律、行政法规即无效,在自贸区内法律有特殊的规定,那么合同的效力是否会受到影响?
答:像三资企业合同的规定如何认定,很多人都有担忧。现在还没有出现个案。如果全国人大已经做出了授权决定,就目前来讲,当然,目前仅仅是针对审批作出的规定。比如说在合同批准以后,到自贸区以后合同进行调整,却没有到原有的审批机关进行调整,这样的合同效力如何。我认为,自贸区区域内的合同进行变更,它的效力应该不受法律的影响。我想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。《合同法》本身有违法法律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。现在《决定》是三年有效,合同不可能在三年后终止。三年结束后将如·何解决法律问题,这会是一个难题。
问:第一个问题:我们注册地在自贸区,但是经营地不在自贸区,是异地经营,法律适用应该适用什么地方的法规?
第二个问题:我们现在注册的工作出资有改变,跟刑法、证券法等有冲突,现在有具体的方案可以解决吗?
答:从应然的角度来讲,目前为止,只要在国家法律做规定之前,过去怎么规定,现在就怎么规定。到目前为止,仅仅是三资企业法的部分条款停止适用。但是从实然角度来讲,现在确实有很多问题,很多部门都在应对,目前还没有一个说法。比如说注册地和营业地不一致,比如说一个地方,有几十个地方都在那里注册,这些问题都还没有规定。